昌平法院的判决错在哪?
http://www.socang.com 2011-06-17 11:25 来源:深圳商报
富敏荣在“范郭案”一审中担任被告之一的上海文新报业集团的律师,此次二审又受邀担任原告郭庆祥的律师。昨天中午,他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富敏荣见面就说,果然不出所料:“舆论哗然”。这明明是非常简单明了的事,一审怎么会判郭庆祥败诉?网上有各种说法,有的点出是涉及到利益集团,这个我们不管,我们是就案议案,关键点就是昌平法院将正当的文艺批评认定为侵权。
富敏荣认为,原审判决在以下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不予以指出:
1.公众人物有没有接受舆论监督的义务?
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应该遵循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适当宽容的原则。这是长期以来法律界和社会的共识。范曾并非是一名普通群众,而是一位公众人物。他的使命和价值就在于向社会传播自己的作品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这样他就要有足够的准备来接受和容忍人们的各种评价,包括负面评价。而且,针对同一个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着不同的评价,刊登涉案文章的栏目本就叫“争鸣”,各抒己见,一家之言,有不同意的可以站出来反驳。何以被上诉人范曾先生能够特立独行,可以对舆论监督说“不”,可以借助法律对不同意见者进行打压?
2.批评家有没有文艺批评的权利?
艺术作品的好与坏、批评的正确与否本来就不是一个容易定性的话题。作为普通大众,唯一能够做的,就是靠勇气去揭露和批评文艺界一些不好的东西,从而树立起对艺术真正的尊重。
法官、法院以至于法律,都不能囿于对名誉权及其保护的褊狭理解,脚跟应当站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立场上,支持言论自由,对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要宽容一些,即使是有些偏激的言辞,只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学术立场和观点的需要,而不是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只要是善意而不是恶意,批评者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反之,如果像现在的一审判决那样,在学术批评中使用一些贬义的言辞,进行一些负面的评价,就判令善意的批评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那么,谁还愿意、谁还敢冒着吃官司的危险,去推进学术的进步呢?
3.文艺批评与名誉侵权界限在哪?
言论的内容可分为事实和意见,事实是客观的,具有唯一性;而意见是主观的,具有多元性。在没有歪曲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论者基于事实阐述自己的意见,至于意见正确与否,则不应太过苛责。早在1992年,北京国贸诉吴祖光名誉权一案中,吴祖光文章用词包括“洋奴意识”、“好狂妄”、“混账”、“恬不知耻”等等,但由于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所发表的意见是出于善意。法院确认其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
“范郭案”一审判决忽略了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之间的界限,仅仅以涉案文章中出现了“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词,便认定构成侵权,是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所谓“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结合上下文可知,是针对被上诉人流水作画、高调亮相媒体、画作价格极高的事实,对其艺术造诣、创作动机(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艺术价值)等作出批评。
一审判决竟然认为艺术批评对“诗、画、书法、作画方式”等不能做贬损的评价,实在是令人瞠目结舌。那还要艺术批评干嘛?
4.一审判决混淆了贬损和侮辱的界限
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8条。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范郭案”一审判决书提到,郭庆祥文对范曾作出了“贬损的评价”,据此认定文章侵权。一审混淆了“一般贬损”和“侮辱”的界限。
既然是文艺批评,批评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贬”文艺家和文艺作品。如若“贬”就构成侮辱,那岂非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文艺批评都构成侮辱?更进一步说,岂非日常生活中使用贬义词都构成侮辱?这是对侮辱概念的泛化,将否定性评价等同于侮辱是严重的错误。
郭庆祥文章中所针对的是范曾作品的评论,或是对其艺术才能等专业的评论,所举事例或是上诉人自己亲身经历,或是其他专家的客观评述,没有任何故意捏造事实,甚至没有对范曾进行点名,所用词语至多只是极其普通的贬义词语,表明了郭庆祥对范曾的负面评价,尚不构成对范曾先生人格的侮辱。而原审判决将“一般贬损”与“侮辱”混为一谈,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干涉,也是对文艺批评的恶意打压。
5.一审判决回避重要事实
“流水线作画”是否存在?这是引发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范曾的流水线作画现象在美术界不同程度地存在,并呈愈演愈烈之势。这是对作为国粹的中国画传统艺术的伤害,也是对中国文化的伤害。因此,郭庆祥才撰写和发表了涉案文章,对这一现象以及从中反映出的现今美术界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艺术价值的倾向进行批判。
人证物证足以说明,郭庆祥在涉案文章中所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郭庆祥认为通过批量复制、生产的这些美术产品,根本不是艺术创造,而是“伪艺术”。这些伪艺术品侵害了包括艺术品收藏者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不能不痛加挞伐,这样的批评显然出于公心,又有何错,奈何要予以法律制裁?!
6.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文汇报》刊登了涉案文章,如果文章中有侮辱内容,而且《文汇报》有过错的,《文汇报》必然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文章有侮辱内容、《文汇报》有过错,却称“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我们百思不得其解,既然《文汇报》刊登文章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何以郭庆祥撰写文章的行为竟然会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呢?
7.不可能给范曾造成“痛苦”
至于精神痛苦,我们姑且不论范曾作为公众人物理应承受的容忍义务,只要看看范曾自己的言行,就不难发现涉案文章根本不可能给范曾造成所谓的“痛苦”。
上世纪90年代初,画家吴冠中的“笔墨等于零”一说,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画坛引起强烈反响。其后,范曾在《黄宾虹论》中说:“有以为中国画笔墨等于零者,其用笔之浮而躁,如春蚓之行于草,秋蛇之绾于树。鄙陋浅薄,厚诬国画,无视权威,诅咒徐齐,实可鸣鼓而攻。”
而在范曾另一篇大作《蝜蝂外传——为黄永玉画像》一文中,则称黄永玉先生为 “猥琐”、“趋附门庭”、“阴诈”、“寡情薄义”、“欲壑难填”,并描述称有一次“忽有一矮矮动物撞我,定睛一看,乃叼着烟斗的黄永玉”,从十五个角度向黄永玉先生发起进攻,贬斥其人品、艺术。
纵观上述二文,范曾用词辛辣,堪称“匕首与投枪”。可见范曾对于负面评价当有相当承受能力。范曾的“精神痛苦”又从何而来?
8.法律要维护正义而非护短
富敏荣律师认为,批评不仅是文化建设的动力,而且批评本身就是创造文化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真正有艺术信仰、不负丹青的画家,面对批评当虚己以听、反躬自省,这不只是个人胸襟、气量、境界的事,也关系到营造一个开展正常文艺批评的良好环境的问题。
人格不受侮辱与诽谤,但应当接受批评与监督。人,特别是名人,不但要受得褒扬,也要经得贬损。法律要维护正义,而非护短。
没有批评就没有进步,若二审不能改判,将是我国文艺批评之不幸,我国文艺界之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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