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称艺术品买家有知情权 公众人物有容忍义务
http://www.socang.com   2011-06-29 15:02   来源:北京日报
  新闻背景

  近日,昌平区法院对“范曾诉文汇报、郭庆祥侵害名誉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庆祥侵害名誉权成立,赔偿原告范曾7万余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有关“流水线”模式作画的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不管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从民事侵权法律角度,都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艺术品买家是不是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只有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消费才是该法的适用范围,那么,购买艺术品到底是不是用于“生活”的消费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界定所谓“生活消费”的范畴。

  市民的生活消费应该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物质需求,二是精神需求。艺术品有着满足消费者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艺术品具有较强的收藏价值,满足人们除了基本生活以外的更高层次物质追求,尤其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人们除了“衣食住行”的基本满足外,还会越来越多地加大对艺术品的投入,如果不将艺术品消费归属到消法保护的范畴,那将不利于现代社会越来越多艺术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艺术品消费也是人们满足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家里摆设些许古玩字画不仅可以提高家居品味,而且还可以陶冶性情,这应当算重要的消费形式。其实,关于艺术品的消费属性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被法院确认,1996年西城区法院就曾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双倍罚”规定,判决出售假“悲鸿群马”的“乐万达商行”双倍赔偿购买者何山,以保障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监督权如何实现?

  既然购买艺术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那么,购买者就应该享有该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其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是理解和适用中的难点问题。消费者知情权实际上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商家对消费者本人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二是没有购买该商品的人,作为潜在的消费者也应该享有对该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

  对于本案来说,范曾作画的“流水线”模式从艺术创作角度说,因其不具有购买者所期待的创造性价值,所以,他应当在出售自己通过“流水线”加工完成的作品之前,告知消费者该画完成的具体过程,否则就是侵害了消费者应有的知情权,就有可能构成欺诈。

  当消费者购买到通过“流水线”模式制作出来的作品,发现可能存在创作质量问题后,依法有权利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表达出相关信息,这一方面是行使消费者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其他潜在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的重要方式。

  媒体和政府有多大保障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限于当事人,更重要的是相关媒体和政府也有保障消费者事先知情权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传播渠道的畅通。只要曝光的事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且内容基本属实,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阻拦。

  监督权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之一,一般来说,监督权实现的方式多种多样,对于消费者而言,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相应的批评就是监督权一种主要的体现形式;同时,保障消费者的监督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一个重要渠道。

  但是在法律上,消费者监督权并不是没有界限的。首先,消费者监督的内容必须有切实根据,否则就存在涉及到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商誉的可能性;其次,监督不能以恶意贬损他人人格权和商誉为目的,这就是俗话说的“就事论事”不能“无中生有”;最后,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监督,即不能以辱骂、侮辱等过激方式行使。

  就本案来说,被告的批评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一,被告批评范曾作画“流水线”方式已被法院核实并确认,因此被告的批评存在确实依据;其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曾存在过“商业行为”,即被告曾买过原告的画,被告对原告的作画风格和价值进行过相应研究,这就排除了无中生有的可能性,且被告所言也未偏离“作画”的特定领域,符合“就事论事”的基本范畴;其三,被告批评原告作画“才能平平”、“逞能”、“炫才”、“虚伪”等词是对原告利用“流水线”作画的评价,而且这些批评用词符合艺术鉴赏评论用语的一贯风格,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辱骂攻击的成分。

  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批评不仅属于艺术评论,而且也是消费者监督权的一种适用形式。

  延伸阅读

  公众人物有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公众感兴趣并给予极大关注的人。既然有社会公众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法律必然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进行相关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

  我国第一次确定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的案例是2002年的“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提出,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有义务去容忍公众对其轻微批评所造成的名誉权受损。这是我国首次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标准与普通公民进行区分,这种区分无疑是进步和正确的,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等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一方面可以利用公众的关注度创造出更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也间接提高了其作品的实际商业价值。根据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众人物在享受作为公众人物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即容忍适当的批评和对其名誉权的轻微损害。

  公众对其作品和创作态度的批评,如果属于正常的艺术评论范畴,即便是存在某些过激的语言,作为公众人物也应该具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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