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曾诉郭庆祥及文汇报侵权案研讨会全场实录(图)
http://www.socang.com   2011-06-24 09:57   来源:新浪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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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收藏讯 6月23日下午2点,“范曾诉文汇报、郭庆祥侵害名誉权案一审判决研讨会”在北京举行。6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曾就画家范曾诉郭庆祥及文汇报侵害名誉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次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研讨会将围绕“文艺批评、学术争鸣和名誉侵权界限”主题进行,新浪收藏频道作为独家网络媒体支持全程报道。

  杨立新: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治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共同召开的“范曾诉郭庆祥及文汇报侵害名誉权案研讨会”现在开会。

  我们用了很短时间筹备召开这次会议,这次会议体现了我们各界联合对一个判决来进行研讨,我们参加这次研讨会不光是法律界,而且法律界又分好几个学科,有民法学、宪法学、传播法学、新闻传播学界、新闻传播界、文学艺术界评论、收藏界专家。有这么多学界学者在一起召开法律研讨会以前也不多,我先把参加会议的主要的专家先介绍一下:姚辉教授、陈传席教授、李大钧博士、朱小钧、朱其、匡敦效教授、郑文明教授、张鸿霞教授、郭国松教授、李丹林教授、展江教授、王四新教授、朱巍教授、李国民教授、王松苗教授、徐迅教授、张千帆教授。

  我们召开这样的会议有一个宗旨,就是怎么样看待我们社会当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个范曾和郭庆祥的案件,包括《文汇报》这个案件,这个案件提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怎么样对待正常批评和侵害名誉权界限。这种情况下我们在社会当中经常遇到,我们在讨论范曾案件的时候,我们会想到几年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那是法律界批评的案件,没有划清学术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很遗憾判决就是判决,我们没有办法由学者写一份判决。我们今天开这个会议不仅仅对社会现象技术批评,同时我们对司法当中的一些判决我们也提出我们的意见,这样我们从学术角度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姚辉我们有一个讨论,我们离现实生活很远,我们仅仅搞学术讨论。我们搞学术研究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对社会争执的问题我们直接表达我们的意见,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

  我们组织这一次研讨会就是这样一个宗旨,都已经发生社会现象,对已经发生司法和裁判明确表达我们不同的看法,这样不仅仅能够推动法律的进步,推动司法的进步,同时还对促进我们社会生活不断向前发展,不断提高文明的程度。

  还有一点,关于在媒体上进行批评,这里头是不是涉及到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最近这两年当中大家对媒体侵权的概念,多数人赞同态度的情况下,也有少数学者提出了批评的意见,认为根本不存在媒体侵权的概念,对这个问题我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这个案件不仅仅是媒体侵权,把它深入研究,研究的更好才能更好保护媒体的权益,保护我们每一个人表达自由。

  我们今天这个会议在这些方面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我们热烈的欢迎各位专家来参加这次会议,并且听到大家提出精辟的意见,祝我们会议有一个高的水平,谢谢各位。

  我还说两个事情,专家特别多,每个人发言不准超过5分钟,大家把自己精采话叙述出来。这一次研讨会是新浪收藏提供了直播,向他们表示感谢。

  姚辉:谢谢杨老师,谢谢到会各位,我也想强调一点我会铁面无私公正执法,我今天还是严格执法,我到点提醒一下,前面的部分抓紧时间,后面还有自由讨论阶段。另外原来安排上面杨立新教授第一个发言,他刚才说他不想作为主办单位讲的太多,他认为应该让来的各位嘉宾和专家们多讲,所以他他可能放到后面,他还有总结、自由讨论可以说。咱们顺序往下,接下来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发言。

  王松苗:这个案子大致我看了一下,第一个感觉这个案子可以讨论点不是很多,没有有多少争议的东西。评论侵权有两种形式,一个看有没有诽谤,基本事实是不是属实,第二个看有没有侮辱看这个评论是不是公正。第一个要有对象,第二个要有观点,第三个方法怎么说,相对应有三个东西,事实、意见与情绪。判断这个案子,个人游三个东西,第一个评论的依据,他的事实是不是可信,这个评论是不是公正,诚实评论是不是有诚意,评论的情绪一不是把握适当,没有侮辱。第二个判断基本一致,不会有大的争议。这里面最难就是第一个,评论依据是不是可信,第三个评论依据怎么把握,有没有侮辱。我自己把评论的依据分为四种情况,第一个已经传播自然规律,还有社会公里、社会现象。第二个媒体公开传播的事实。第三个没有传播但是足以确认的信心,包括传言等等,就是本案的情况亲眼所见的事实。昌平法院判决,我之所以有一些看法,不是因为它的论证部分,而是因为它判决里面没有拔十失和意见分清楚,只是说了一句贬损性语言,任何评论都有贬损性,是不是都要承担责任。与这个案子有关的案子杨小民诉朱良配的案件,这个人图书大赛买书,买了以后发现诗没有几本,所谓的诗人获奖自己拿钱买出来,我到图书市场买书根本不存在书脱销的问题,结果那个人不相信了,这样就打官司,一审法院认为你这个不行,你自己判定事实要举证证明。这个案件也是这样的,你说郭庆祥范曾书和画要不要证明,这个事实证明,后面评论就是情况表达的问题。一审法院总体上认为讲不规范,会使读者对这本书出版甚至是否符合鲁迅文学奖评价提出质疑。所以这种情况下他认为第一你事实依据不存在,第二个描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7万元,在报刊上赔礼道歉。这些东西讲来讲去属于文学评论中正常文学批评,主观上没有伤害他的故意,但是二审也认为用一些用词方面不当精神抚慰金2千块钱,前面做了一些道歉。两个判决一比一审超过评论的范围,二审属于正常文艺批评的范围,涉及到我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评论的公正性问题。诉新闻出版报的过程中,于教授说钢铁怎样炼成这篇文章,余一中教授文章比较左,说这本书非常糟糕,炼出一堆废铁,定义就是向左,这个教授新闻出版报和作者说反对超出正常学术范围,也给他上纲上线,坏有政治目的和怀有自己狭隘眼光。在这个案子判决当中探井普罗区法院发表动机是欢迎读者讨论,并没有伤害作者的动机。把意见和事实分十分清楚以后,名誉权变成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置换非常简单的问题,那个是事实,那个是意见,法律不需要意见对与错,意见对与错道德来评判。法律证明事实是正确,一审判决涉及到第三个问题就是情绪化表达问题,到底表达了什么程度,才可以不获得侵权,国际上有一个公正的原则,对于夸张不符合逻辑讽刺挖苦讨论有合理性受到保护。中国有一个难以区分的东西,什么是侮辱,这个词不太好把握,我们看看辞典里面好多东西也还是不一样,去年徐老师搞的一个研讨会,德国是禁止谩骂评论。举个例子,有一个人把作家海因里希侮辱了,文章批评作者作品的话,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说本人是无知无知毫无才华,跟文章内容没有关系,我推定你有伤害那人名誉的故意。这个判决跟我们国内一些很多判决比较起来非常有意思,李国民一会儿会讲,我们国家在关于使用什么样的词才不构成侮辱的时候是大相径庭,有的说恶霸、妓女都没事,有的稍微批评就不行,这个判决不一样,情绪把握非常难。一审认为使用贬损这是远远不够的。

  姚辉:可以看出来王教授事前做了很好的功课,我不忍心打断他。

  徐迅:我看了案件判决书,判决书的总的来说这个判决说理部分非常的简单,如果案件还是两个被告,第一被告就是郭庆祥发表激进评论的作者,涉及到侵权评价是280多个字,分成两个观点,我针对其中一个观点,我觉得可能是不是判决里有一些说法是有一些误解了。

  首先,是不是报道的文章,文章导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人产生精神痛苦就是侵权,这个逻辑不能成立的。名誉权制度保护是公民、法人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损害的权力,如果媒体文章或者报道这个人做了一件事,而这件事本身会导致他在一部分人当中评价会有降低,甚至也导致他痛苦,但是这个结果是不是公正的呢?如果确实做了一件事,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这个降低就是公正的。法律保护是人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损害的权力,因此评论或者批评所依据的事实特别重要。事实是不是存在,如果确实存在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的话,那么社会评价的降低本身就是公正的,法律不是保护这种不受批评的权力,而是公正评价不受损害的权力,否则的话所有政党新闻批评都会导致人的社会形象降低,也会被受批评者带来痛苦,是不是都导致侵权,这样侵权法就是不对了。

  第二个,是不是文章用使用贬损文字就构成侵权。中国语言文字这么丰富,什么词语在艺术评论中出现,什么样不能出现。第一个是不是侮辱人格,第二个要看上下的语境,如果一片评论文章指出事实存在,评论者针对这样客观事实发表意见提出批评,同时还加以形容强化他的观点,这样评论即使有一些尖刻,有一些偏激也不是侵权,否则中国的评论文章会变得毫无生气,更不会出现热烈的论战,更不会有鲁迅们生存的土壤。在这个判决里指出几个形容词,这样贬低形容词,我同意王松苗的意见,这样形容词降低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权,这是远远缺乏逻辑的论证,是完全不够的。

  还有一个观点,观点是不是可以成为制裁的对象。退一步说发表文章的郭庆祥,他确实对范曾诗书画人格作出负面的评论,这是观点和意见。对于同样的事实,不同人有不同的观点,同样针对流水线作画范曾学生认为这是精湛艺术,这是大艺术家必由之路。郭庆祥认为是毫无价值的礼品画,所谓事实是唯一的,观点是多元的,某人获得了盛赞无数如日中天更需要批评、监督和不同意见,即使批评的意见只代表1%甚至就是他一个人的观点,他也有权力表达,我们是可以评价某一种观点,不符合实际或者不准确甚至不真诚,确实不能轻易给人戴上错误或者侵权这样的帽子。因为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如果比如说谁的地位高、权力大或者有智力或者金钱多,谁就是真理当然代表,我们人类这种智慧和追求真理的思想,就变得毫无价值了。所以对于批评意见的反驳,最好的办法是论战,就是发表意见反批评,我就说到这儿。

  张千帆:这个案件也确实是非常有意思的,就目前来看我们也会对侵权案件进行系统研究。这个案件和提到的案件来看,法院提到事实和观点、意见、见解区分不是很清楚。国外是诽谤法,目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都有一个错误的方面。某一个陈述是错误就是有一个正确的版本,一定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区分什么是正确什么是错误。我们知道在哲学上常识是什么特?只有事实才有正确和错误判断标准,人的观点都是个人的,我喜欢什么你不喜欢什么,这不能强。徐教授也提到,事实真相是唯一的,但是人们基于真相所作出的评论,产生的立场是多元的。既然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判断我们评论和意见,法院又怎么能把某一个立场当做法律来强加全体人身伤呢?这个立场正确依据又何在,观点和评论不可能客观的,我觉得讨论这些问题的前提,要分清楚事实依据、评论和意见。

  当然这两者之间有时候不是太好区分,德国有过一个案件,社会民主党把基督教民盟候选人称之为欧洲纳粹党,结果被起诉。德国法院按照事实和价值之间区分判决,这是价值判断还是事实判决。欧洲纳粹党部存在,没有这个党,也许在德国也写纳粹党,欧洲大陆没有。社会民主党在攻击对方贴上一个道德标签。我们知道纳粹是坏的,这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决。在这儿看他们讲这些话,有的话可能可以构成事实判断,比如说画人物画是连环画放大,画几个主人都有复印似的东西,人物造成大同小异。这一类判断是不是事实判决,还是带有价值的成分,或许是两者的混合,这都有探讨的余地。也许画家可以站出来讲,他画的画千姿百态,不是从一个模子里倒出来,可以有效反驳对象。前提是建立一个区分,关于负面评价,正如我们没有什么权力对坏话,没有什么义务说好事,我就是负面评价,比没有权力把我带向法庭。我说的某一件让你不属实的事实,而大家都可能会建立在这个事实基础之上对你作出负面评价那是另当别论。这种情况下法院澄清真相,这也是有法理上的基础。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即使这个事实是错了,在这儿是不是当事人说这个话是不是可以被允许,也要看情况而定。在这儿当事人是不是一个公众人物,这也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为什么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需要在法律上相应有所降低,这不仅是因为公众人物需要社会的监督,更因为公众人物本身言论就很有影响,我们看到韩寒博客不得了,他说一句话接受到比一份报纸还要多,即便对他有不实的报道或者某些言词,他完全可以通过辩论的形式,为自己辩护。能够有效位自己辩护,法律就没有必要干涉。这个案件判决取决这好几个因素,最后一点还是要落实到我们保护是名誉权,首先要考虑名誉权有没有受到侵犯,作者作品销量会不会因为这个评论而降低,如果报道的事实是不客观或者不公正的。一方面要考虑当事人所说这句话到底是自己的价值判断,还是客观事实。另外一方面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也包括画家本人社会的知名度,他自己的话,法院审查案件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才能够做出比较公正的判决。我们在这样考虑到不同价值之间相互冲突,一方面要保证我们的名誉权受到保障,但是可能在当今中国是不是更加重要的是我们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如果说法院判决导致美国沙利文案的效应,对中国社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我先说这么多。

  姚辉:接下来有请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朱巍博士发言。

  朱巍:最近参加了杨立新和姚辉中国消费者法学会,最近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我从专业角度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个案件判决完完全全有问题,最基本法律没有搞明白。

  首先,这个艺术品是不是消费品,在十几年前还有争论的话?那个时候生活水平不高,摆在艺术品消费不是一般陈或者个人能够完成。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买在艺术品放在家里,这个不完全排除个人消费的,徐悲鸿假画获得双倍赔偿这个案子已经定论,消费品包括艺术品的消费,这个艺术品本身就是一种消费品,这个案子的被告也是消费者的一种代表。

  既然是消费者的话,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他应该拥有。我们说一个典型的权力就是监督权。监督权行使方方式就是批评,消费者怎么监督?能去找厂家还是找作者都是不容易实现,最容易表达自己直观情绪的手段就是批评,通过媒体的批评和各种渠道的批评,只要这种批评不是恶意故意造成的,就不应该受到指责,而且应该作为一种权力受到保护。

  第二个,作为消费者就应该拥有消费者知情权。知情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己的知情权,他知道这个画通过流水线制造出来,他会不会花钱买这个画。第二个买回来自己观赏,如果画都一样没有必要买了。从这个角度被告不知道原来通过是通过流水线作画,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

  另外,消费者知情权不仅包括消费者本人知情权,更重要包括其他潜在消费者知情权,我们都知道三聚氰氨奶粉,我没有喝到三聚氰氨奶粉,除了一件事情之后,相关媒体和受害消费者有权力和义务把这件事情曝光,让社会上更多人知道这件事情,我避免买三聚氰氨奶粉,我避免有催化剂的东西,这是媒体的责任,也是消费者受到侵害之后,有一种权力,也算是义务。被告写出这篇文章,没有没有触犯法律,而且应该得到提升这种事情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

  被告知道这个画是假的,有没有权力批评呢?消费者知情权明知道有瑕疵的产品就失去自己的权力,他买了这种画,他发现流水线作画就是很难看,他就可以评论。如果不知道就是欺诈的问题,我认为此案被告可以反诉请求双倍赔偿。

  姚辉:对消法角度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

  李国民:本文的评论从题材上来看,属于一种文化艺术方面的评论,文化艺术方面的评论是非常重要的类型,我在做课题的时候曾经对近年来发生720个新闻侵权案例做过一个统计,其中筛选出83个评论侵权的案例,而在83评论侵权案例中,光关于文书评论就有16例,仅次于新闻评论最重要的评论类型。新闻评论和文书评论之和找到评论总数三分之一。通过对案例的统计分析,我发现在中国法院审判评论侵权案件的时候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在这个案子有有突出的表现。

  第一个问题,没有分清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的区别。分清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不是说没有什么意义,他的意义就在于给法院一个你应该审查什么,没有必要审查什么这样一个指引。认清侵权依据应该是事实的真伪,而不是意见的对错。这一点在中国的法院一直作的不够,由此导致的后果法院管了不该管的,应该审查轻轻放过去。以本案为例,本案文章属于文艺评论过程中,评论过程中加上事实上的陈述,比如说披露原告流水线作画,这是事实上的陈述。对于这个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该审查什么、不该审查什么,应该判定流水线作画是不是事实,是不是对原告一种诬告。这个问题被告进行了举证,法院没有检查,该认定没有认定。不该归法院管的观点是否对错,法院以真理掌控者的身份,居高临下的姿态进行了判决,直接认定文章对范曾人格的贬损,这是不该插手的地方插手了。

  第二个问题,认定评论构成或者不构成的标准严重不统一,也不太明确。一个最突出的表现评论言词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没有统一的标准。有时候辱骂构成侵权,有的贬损构成侵权,还有偏激就构成侵权。有的程度比较轻就构成侵权,更极端的例子方舟子肖传国一个在武汉法院审、一个北京法院审,完完全全作出不同的判决,武汉法院说是贬损,北京法院说不贬损。这个案子也一样,评论有贬损意味能不能构成侮辱,不构成侮辱腾不能构成侵权,这些东西都是有疑问的。

  还想说一点,这里面因为被告曾经收藏过范曾的作品,二人是交易双方,存在商业利益,所以说不是一个纯粹文艺评论。这里面因为存在交易行为,就对推定有实际恶意的议论,这是非常不妥当一种判定。如果说这个逻辑成立的话,以后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根本不能有任何的批评,因为你跟他有商业来往,有商业利益,这样肯定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我觉得法院这样创造性司法是让人很吃惊的。

  最后提供一个立法上的趋势。英国现在正在对诽谤法进行修改和调整,其中有一点改变了过去推定原告名誉受损做法,要求原告比较证明受到诽谤言词实质才可以适用,这应该是一个很有道理的趋势。本案是截然相反,被告举证没有对名誉首先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根本没有理会这些举证,直接推定他受到名誉上的损害,这是比较先进立法是背道而驰的。

  姚辉:感谢各位发言人严格遵守时间,我很不忍心打断,大家做了充分的准备,讲话很精彩,我们有60分钟自由讨论的阶段,各位没有发表完的意见在那个时候再发表。刚才我说徐迅老师商量一下,把茶歇挪一下,放到第三部分结束,这样的话我把权力交给王四新教授,进入第三部分。

  王四新:下面我们进入原定第三部分,现在是第二部分传播法适用的部分讨论,这部分有六位发音人,发言规则与上一轮相同的,也不再重复了。为了节约时间我们直奔主题,下面我们就请北京外国语大学教授展江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展江:本案去年立案以后我们有一点关注,首先说一下这个案件我不太确定是不是创下一个记录,就是个人以新闻侵权为由起诉索赔540万,是不是个人索赔的记录,这是它的第一个特点。

  第二个特点,我们最近几年放在新闻事实上,这个案件针对艺术评论,而不是一般新闻报道。过去李国民先生说了,过去这么多年来民法通则生效以后,针对评论的诉讼也有不少,但是最近几年应该说比较少,可能也算是第二个特点。

  我想这个案子判决是比较出乎我们意料之外的。首先大家刚才说了,在事实和观点的关系上确实没有根据,我想历史原因跟中国媒体转型有关,中国市场化媒体越来越强调事实和意见分开,但是评论中一定是观点和事实柔和在一起。如果针对评论法院作出裁决,现在具有贬损性,很显然法院所做相关的调查是非常不够的。首先,基本事实似乎没有质证这样的过程,也就是说被告提供了各种各样证据,甚至证人做了证明,证明评论中实际到的事实都是有依据,或者基本上有依据。原告没有说具体侵权的事由,认为有贬损性,这样作为原告胜出基本理由。我看了所用言词,判决书引用所谓贬损性言词,按照我的看法数量也不多,程度是非常轻的。我们相信以这样的标准,这种针对评论观点表达中带有侮辱性、贬损性的,一般来说根据我个人调查,不太可能发生在传统大众传媒。传统大众传媒对于侮辱性非常敏感,何况《文汇报》这样资深报纸,又是上海在特定文化氛围环境之下的报纸,这种可能性更小。这里举一个反例,传统媒体偶尔有一例带有侮辱性言词会导致相关人提出诉讼,这个案例是广州家庭案,家庭杂志是著名出版家,省妇联副主席,因为个人恩怨丈夫在外面包二奶,在总编辑、执行总编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发行贬损二奶的文章,这种事情非常少见,这个法院定性是站不住的,首先事实不够,没有发现偏离事实。第二部分言论还是属于评论的范围。

  还有两点我简单说一下。不久说陆游诉黄健翔案,导致陆游败诉。这个案件中郭先生也没有直接指明范曾本人,也只是说一个大画家,这个是不是也要做考证。最后一个是公众人物的概念,在中国法律事件中,包括在北京司法实践中,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肖像权侵权,在广州、上海都有。范曾不是政治人物,但是他著名画家,他的名誉权是不是多多少少,我们说在中国完全引进一个公众人物是很困难。但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完全不考虑公众人物应该接受更多的批评,公众人物有其他的救济渠道,这个因素完全不考虑是有问题的。

  最后补充一个小小的案例,来支持一下郭先生他的观点。在去年我看这个案件以后,我问广东一个朋友,我说广东一个画家朋友,说范曾这样的行为流水线作画有没有这种可能?他后来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他就讲我曾经在90年代买过范曾画,范曾亲属跟他讲,这个画不是老爷子画的,最后落款印是范曾的印,最后对外说是范曾的画。还有一个例子,国际经验方面。我最近几年去法国讨论过,现在针对媒体的官司越来越多,所以我们法官现在不可能增设一个独立新闻方面的法官,是不是作出判决咨询有关领域的专家。

  王四新:谢谢展江教授基本遵守我们时间要求。下面邀请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李丹林教授。

  李丹林:这个案子相关材料事先做了研究,在网上也看了相关的材料。刚才几位专家的发言,对于这个判决作出具体的结论和共识,这里面关于这样一些问题,我再说一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心得。

  首先,关于诉讼文章还有司法裁判的问题。我关注诉讼文章个人有一点点不舒服的感觉,这是不是对他作品评论,这已经涉及到对人身本身的一种表述,我想在今后的艺术评论当中,并不是我表明对这样一篇文章通过判决评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因为你对于一种言论,你主观上什么样的感受,这是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那么让法院通过运用法律来去判断它是合法还是违法,这显然也超出法院能力的范围。我个人认为应该再一个理性健康的社会,法律归法律,言论归言论,否则的话法律拥有更多资源强势群体和个人,作为个人的权柄,这个时候社会正义很难实现。

  第二点,关于公众人物是不是容忍义务的问题。我看到在《文汇报》答辩当中,也提到了公众人物应该承担一定容忍的义务,我个人在本案当中,作为原告来说不是一个事实需要他容忍的问题,如果他对于诉讼言论非常不舒服,他没有容忍的义务,因为容忍这个问题从美国的判例和相关说学,容忍更多强调在名誉权案件当中,作为公共官员这部分公众人物对于对他的可能会构成失实和不当言论的容忍,而不是把这种情况放到其他群体或者其他事件。

  第三点,关于言论的问题,司法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会产生什么影响的问题。艺术评论、学术争鸣本身是一种言论,这种言论带来的问题,应该说最好通过言论本身来解决。如果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言词,可以通过在媒体进行笔墨官司进行商讨展开辩论,通过这种商讨和辩论,可以使构成对一个人进行社会评价的环境的公众,对于事实有更清晰、更全面的了解。评论的公正与否有正确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层面来说,才能更好实现某个人名誉利益。相反一个言论问题,法院无法判决的领域,生硬作出判断或者判决,这显然无助于对于问题全面深入的讨论,也无助于公众对于问题更加全面的认识。应该说这样一种判定,相对于行政判决对于公众权力构成另外的形式的言论遏制,对言论者产生的效应,也可以想到这个结果可能带来的问题,在公众把一个官司公众利益、艺术文化和市场良性发展变成一个狗咬狗一嘴毛的事件。这是我看到范曾对于郭庆祥文章里面说。

  最后一点,言论文章靠言论来解决。媒体对于不同言论的发表,提供更为广泛的平白和空间,这一点应该是媒体对于我们广大公众和各界人士来提供平台,应该有这样一个新闻的责任和义务。

  王四新:《法制周末》执行总编郭国松先生。

  郭国松:我想几分钟时间简单讲一个问题,刚才各位学者们都讲到了,我隐隐约约从我们的今天会场我还是感到了担忧,我们从今天会场我还是看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我们今天在研讨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还是在纠缠举证的问题,让作者举证、被告举证的问题。我们都不能超脱,我们怎么让法官超脱。这个可能就是目前在名誉侵权问题上,特别是我们今天有一个更加限定的范围就是涉及到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名誉权案件,是一个公众人物,范曾是家喻户晓公众人物,这毫无争议,按照他自己的说法他现在是大师级的人物。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对待这样一篇本身属于评论所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如果我们让被告郭庆祥先生举证,他怎么举证,如果我说范曾的画就是垃圾引起诉讼,我怎么来举证。难道我提一袋垃圾跟范曾画做比较,法官鉴定垃圾和化是不是同类,这是不行的。

  公众人物是诞生于美国的判例,但是美国的法律还是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公众人物享有名誉权,只是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标准,包括公共官员在内所有公众人物你即使要提起对媒体名誉侵权的诉讼,要胜诉是没有可能的。美国一个公众人物提起名誉诉讼的侵权是毫无问题的,但是要胜诉是没有可能的。

  由此考虑到另外一个问题,中国在目前的立法问题和司法解释的问题。立法是一方面的问题,更多是司法解释的问题和司法实践的问题。大家知道在民法通则101条有一个非常简短一个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人格享有保护,禁止诽谤。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跟这个意思差不多,工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权要求赔偿,不仅仅应该赔偿经济损害,还应该赔偿经济抚慰金。这面临一个问题什么呢?现行立法乃至司法解释没有对普通的公民的名誉权和公众人物民作出任何的区别和限制,对公众人物名誉权没有任何限制,跟普通公民名誉权采取一视同仁的这样一种标准,这使得我们整个目前名誉权案件,这里面名誉权案件中间一部分公众人物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还有另外一方面更大的东西,我们甚少有人关注公法人名誉权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非常严重的问题。把公法人名誉权跟普通法人名誉权相同,公民名誉权没有区别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没有规定一般法人和公法人名誉权,也使得我们这些依照公法设立,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依靠公共财政供养国家机关,居然主张司法名誉权,而且能够胜诉。这跟我们公众人物名誉权遇到同样的问题,又涉及到另外一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如何多的问题,实践等于说遇到了一个困境,一个死结,最高法院为什么不作为呢?最高法院不做司法解释呢?我认为这个问题说的更大一点,与我们目前新闻立法遇到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最高司法当局希望是采取这种模糊的逻辑,来处理法人和公民名誉权,不去把普通公民名誉权和公众人物名誉权做区别,我认为最高司法当局有这样一种意识,这是我个人的猜测,这也是主观也是评论,也不构成侵权。

  这里存在一个什么问题呢?我们目前再一个国家没有宪政制度的情况下,在社会各界没有对这样一些问题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我们要求法官能够做超乎寻常,超越当下现实的判决,有时候很难,非常非常的困难,乃至今天的学界在某些问题的看法仍然存在着差异,我想这个可能就是我们目前遇到更大的问题。如果我们单纯就事论事纠缠个案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更大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问题上,乃至最后促进我们司法官理念的创新。

  谢谢。

  王四新:谢谢郭主编,基本上还是一个守法。下面有请中国传媒大学法律副教授张鸿霞教授。

  张鸿霞:大家发言这么多,我也比较渴望发言跟大家分享一下。

  首先,众所周知言论可以分为事实性言论和观点性言论。观点性言论也就是意见,事实性言论有真假区分,虚假是诽谤,观点无所谓对错,观点被发表出来在观点自由市场进行辩驳才能展现出真理和谬误,这是基本理论依据。对于意见各国态度很宽松,一般以侮辱为界限,意见发表不是侮辱,应当是被允许的。既使是侮辱各个国家态度还是不同,很多国家对侮辱态度也是很宽松的,比如说德国以公共利益为分水岭,法院判定具有侮辱性,捍卫正当公共利益发表也是免责。英国依据某一种评论与公共利益有关,有事实根据、诚实,第四点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评论内容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是诽谤的,也不应当追究责任。美国对于言论保护是最宽松的,在蓬勃大众传媒法里面介绍,美国诽谤诉讼纯粹观点受宪法修正案保护,如果纯粹诉讼不可能成功。还有澳大利亚学者马丁斯科特曼,他在文章中指出,即使侮辱作出损失,对于原告有冒犯,但是没有任何形式影响在其他人眼中的形象,侮辱损害和诽谤损害不一样。通过这些实例看出,观点发表应该宽松的观点,对与错都应该发表出来,如果不造成侮辱的话,应该是允许的,即使造成侮辱也应该予以区别对待。

  看一下本案,本案应该说从它的发表言论措词以及发表位置,他发表是《文汇报》争鸣版,可以断定这篇文章属于言论和意见。言论和意见分为批评性和非批评性。批评性的言论这一点需要跟侮辱相区别来看,咱们国家对批评性文章也是规定,如果不造成侮辱的话,应当不构成侵权。批评性言论和侮辱如何区别?这一点有一点难度,侮辱和批评性言论都有一点相同点,首先批评是否则而不是肯定的。其次批评是贬义而不是褒义,批评是令人不愉快,而不是愉悦。而且批评使人社会评价降低,这是批评的本质,如果不具有这些特点就不叫批评,那就是表扬了。根据措词是否定的,就一帮子打死不允许发表,咱们看到满世界漂着都是表扬不是批评。侮辱是什么?发现对侮辱的定义,所谓侮辱以言行辱弄羞辱别人,他的同义词凌辱、侮辱、羞辱。从这些词汇的解释里面,可以看出侮辱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人格贬损性的措词。侮辱表现是非理性谩骂和丑化。谩骂是粗鄙或者下流的词语,通常是不讲道理,直接对人格尊严一种贬损。丑化一般通过夸张、歪曲文字和图象手段把特定人形象描写让人觉得这个人可憎可鄙。侮辱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措词,感觉郭庆祥这篇文章不具有辱骂和丑化的性质,是正当的批评,尽管批评是贬义、否定、令人不快,这种批评应该允许范围内。最后总结对于批评性的文章,首先把批评和侮辱区别开,不要认为只要有贬损性贬义的、否定的、使人社会评价降低就一帮子打死,应该和谩骂丑化区别开来。第二要有标准,根据客观标准进行侮辱性判定,当时的标准普通理性人发出非常激烈的措词,甚至谩骂,一般理性人发生谩骂,也应当是公众允许的。曾经有两个工商抢小贩两万块钱,被手机拍到网上,网上就有很多谩骂,法院判定网站侵权,谁看到都会骂,这种骂应该允许。第三个应该把公众利益引进进来,涉及到公众利益措词应该更宽松一些,即便有一些措词是偏激,甚至带有侮辱性,像德国一样涉及到公众利益,这种应当也是予以容忍的。

  王四新:谢谢张鸿霞博士,在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提的非常好,侮辱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通常是非常难以界定的,怎么样来界定呢?也提出一个基本思路,要结合或者涉及侮辱的或者涉嫌侮辱的言词,它所她具体的语境是什么样的语境,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我们的言论治罪不知罪,越界不越界,很大程度取决于你在什么时间、地点、场合说的,这个非常非常重要。回到本案言论是在什么地方?是一个曾明性的栏目,给人一般印象就是关于某一个问题各方观点的汇总,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不给你提供某一个问题的标准答案,你在我这儿发表言论或者说提出这种主张观点,对与错由你自己来用你的言论,用你的论证、证据来为你自己的言论负责。同时他也给人一种印象,我可能涉及到各种各样的观点,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撇开栏目本身不去谈,立马从文章本身入手这肯定有点问题了。

  下面爱请首都经贸大学新闻传播系副教授郑文明博士,大家欢迎。

  郑文明:我谈一下国外对于公众评论抗辩有什么基本观点。这涉及到公众评论抗辩的问题。英国诽谤法是英国法系诽谤法发源地,这个具有代表意义。有一本著作对于公众评论抗辩构成有四个要件:第一个要件被告证明评论是言论具有事实陈述,涉及到和事实据别的问题?英镑诽谤法在这个方面有很多司法实践,很多案例涉及到这个问题。英国诽谤法长期司法实践总结11条,根据11条把事实和评论区别开来。如果言论带有演义、推论、总结、评论、观察的性质,这种性质都算是评论。第二如果属于纯粹价值判断,体的言论属于纯粹价值判断,没有得到证实是属于评论。第三个如前述推演得出,这种陈述也属于评论。看郭庆祥这个案子,这个案子里面我认为郭庆祥的言论涉及到对范曾先生绘画作品的价值判断,为什么是价值判断呢?我认为郭庆祥言论只是来评价一下范曾先生绘画作品对于社会、普通公众到底有没有艺术价值、艺术价值有多大,郭庆祥做了否定判断。第二个要件必须根据事实发的腈纶,这个评论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我们认为郭庆祥案子里面提出好多事实,比如说范曾作品是流水线作画方式,这是一个方式,而且范曾本人以及他的徒弟都承认这是一个事实,郭庆祥言论是一种评论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第三评论事项是公众利益,这个问题英国1863案例当中,这个案例总结出来所有涉及文学、音乐、艺术等等涉及到这方面评论都是属于评论,在这个案例里面指出来对于这些评论应该做宽松的解释,倾向于言论自由,对于评论做一种保护。第四个要件就是作者在做评论的时候,必须是诚实的相信自己意见没有主张恶意,郭庆祥判决书中间认为郭庆祥和范曾先生有交易行为,交易行为有商业利益说郭庆祥纯粹商业评论是不成立的,这个是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把商业利益判断是否是纯粹评论的依据,这个是不成立的,这是四个要件。

  最后总结两点:我们国家现在关于民事侵权的案件,上面判决司法模式言论自由保护意识是缺乏的。我看到英国有一个律师在判决书说到这样的话,你可以不同意我当时人的意见,当是你想生活在意见表达是被判定为非法的社会里吗?我认为这个应该给公民、新闻媒体针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诚实评论自由的呼吸空间。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王四新:谢谢郑文明博士非常精确五分钟说完。下面有请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匡敦效博士。

  匡敦效:很荣幸参加今天的讨论,判决书内容大家都看了,我不重复细节。现在我想谈一点名誉侵权当中艺术路径,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郭先生这篇文章展江老师说是艺术评论,我非常的赞同。这个文章引起争论是学术争鸣的问题。还有很重要的问题,郭先生这篇文章评论的对象是一个社会的知名人士,也可以用另外一个概念就是公众人物概念说。这篇文章评论的普通人,昌平法院判决引起起义会小得多,换一个普通人不可能坐在这里讨论。因此这里的话题是什么?事实上说到底还是民法和宪法权力的关系,从根上是基本权力和民事权力关系问题。我们把学术争鸣、学术批判归入宪法创作自由的话,这是我们大多数被告媒体经常思维路径,这种做法有利也有局限性。它的局限性在哪儿?如果走这个路径的话,他批判作为基本权利的话,批评的对象范围就窄了,他只能用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因此如果是普通人的话,文艺批评、艺术争鸣宪法47条适用的话就有问题了。我们遇到公众人物案件的时候,这个概念大家基本上都接受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决也有使用,判决主文使用公众人物的概念,立法上还没有明确。我们现在直接用沙利文判决当中思路来说,公众人物就是要加害人恶意才有承担民意侵权责任。现在有一个问题?大陆法思维按照行为来归类,也就是说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你名誉侵权,美国沙利文作为身份构建,不同要件的做法,这个做法按照行为归类的思维是不太符的。美国的做法为什么这么做?在于方便通过公务人员、公众人物这种界定,把它归入国家行为理论当中。所以说它是宪法主导的形式,我们基本上可以说是实在法主导行为,我们说表达自由的一个间接效力。从艺术上来看,回到公共利益免责自由的角度来说,可能更切合实际。因为它在我国有规范依据,而且适用范围不仅仅是公众人物,而且可以扩大到普通人。作为公众人物在公众利益判定权重里面,我们可以权衡的时候比普通人大得多。

  本案应该着重吨正一个命题是学术争鸣才能有助于增进社会公益,学术进步能够使多数人收益的命题。肖传国案子我看了北京高院判决书,判决书主文提到肖传国拥有容忍义务作为公众人物。本案是违法主权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被告一方来说不一定非得要走公众人物传播者恶意这个路子,不是被告方不愿意,而是由于制度上的原因。公众利益的抗辩反而是有依据的,基本的路径可以这么走,就是公众人物到公众利益,再到违法行排除,再到侵权责任的免除。

  王四新:谢谢匡老师终于结束了,结束之前一小段说的还是非常的从重,我很担心,但是该结束还是结束了,还是感谢匡老师对于我工作的配合。我们这一段讨论就到此结束了,但是我认为匡老师在他的发言里面提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我们现在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去满足一个人,就像范曾这样人,大家看来对这种依据不太充足的需求,还是立足于更大的一种社会利益的诉求。比如像范曾这样公众人物,另外案件本身所涉及问题的性质,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目前文艺品拍卖市场,而我们大家在这儿不用讨论我就敢说有一个共识,目前这个市场虚假繁荣,而虚假繁荣里面就是存在着大量粗制滥造,另外存在着大量随便乱鉴定,这两种导致在这个领域大量存在误导民众制造虚假繁荣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法院处理这种案子的时候,不把板子打在范曾或者更重要应该打的人身伤,反而打在对我们迫切需要纠正一种社会现象的人,他指出来的像皇帝的新装身边小孩,我去打那个小孩,我认为法院做法是非常不聪明的。谢谢,我们这一段讨论就结束,转入下一段徐迅老师您安排下一段,我不知道你和姚辉老师怎么商量的。

  徐迅:大家一起休息15分钟,再回来进行我们下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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