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应用著作权制度,提升美术产业市场活力
http://www.socang.com   2020-05-26 16:11   来源:中国当代艺术网

   美术创作在现代文化产业市场中的价值日趋凸显,也催生出多种艺术职业。除了传统的绘画、摄影、动画产业之外,在服饰、装潢、建筑、工业设计等领域也有一席之地,更不用提文创产品、广告设计等高度依赖美术创作的现代文化创意产业。可以说,美术创作已经不仅仅是曲高和寡的艺术活动,更是具有丰厚市场收益的商业行为。著作权制度就是为保障美术工作者的智力劳动能够充分、顺利地转化为市场价值的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如何灵活应用著作权制度维护美术创作的合法权益,成为每一位美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之余应当了解的法律知识。

  

   什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现代艺术形式门类繁多,在绘画、雕塑、设计、建筑等基本门类之外,行为艺术、先锋艺术、美术创意等新型美术形式亦是层出不穷。但是,并不是所有美术艺术的形式都能作为美术作品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用法律的语言规定了美术作品的含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此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三个条款为美术创作获得著作权保护设置了基本的门槛:

   第一,美术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重要条件,但是独创性不等于创作的艺术性。在一般情况下,人们评价、衡量美术作品的价值主要是从其艺术性上考量的,艺术造诣的高低往往决定了美术作品价值的大小。这便容易进入这样一种误区:艺术水准高的作品受法律保护,艺术水准低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检验美术创作能否被视为单独的作品而获得保护的最重要的条件。所谓的独创性拆开来看就是“独”与“创”。所谓“独”就是指美术创作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所谓“创”就是要求创作活动要能体现出作者的艺术个性,要有一定的创新,而不是简单将他人作品的元素东拼西凑的结果。独创性被视为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独创性的判断中并不考虑作者的身份、艺术造诣、文化水准等其他因素。也就是说,无论是艺术大师的佳作还是稚子的涂鸦,在著作权法上都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此外,某些工艺美术设计,比如服饰上的线条、产品包装等,这些以实用性为主要目的、兼顾一定审美意义的创作,往往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可能被归于外观设计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的具体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又可称为内容/形式二分法,这是著作权制度特有的分类。作品应当是作者运用其智慧,将色彩、线条、符号、光线等作品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有机组合起来,以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等综合理念的形式。美术创作中,知名历史事件或者经典文学情节往往是美术创作灵感的来源。譬如,中国杰出的连环画大师刘继卣先生曾于1954年创作以武松打虎为主题创作组画——《武松打虎》。众所周知,武松打虎事件是古典小说《水浒传》中虚拟的人物事件。事实上,以武松打虎为题材创作出的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作品形式数不胜数,无论是刘继卣先生还是其他人都可以自由地以武松打虎为主题进行艺术创作。这是因为武松打虎这一主题本身是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但是,一旦刘继卣先生根据自己的想象将原本是文字描述的故事场景具象化、美术化之后,《武松打虎》组图就产生了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事实上,1980年,山东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设计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甚至于1989年将该图片申请为商标注册。1996年,刘继卣先生的妻子及子女将景阳冈酒厂告上法庭。经法庭合议,判决景阳冈酒厂侵犯了著作权,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载体具有不同的法律权属。在美术品交易中,美术品往往指的是美术作品的物质载体,譬如纸张、雕版等。在法律体系中,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载体分属两种不同的财产权类型,前者是著作权的客体,后者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通常情况下,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载体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载体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是作者对美术作品失去了控制。以至于有人错误地认为,取得了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就可以自由使用美术作品。事实上,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美术作品享有丰富的权利,对美术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交易并不影响作者对作品著作权的享有。近年来,数字美术形式的出现使美术创作不再受制于物质载体的限制,但同时也给美术收藏带来挑战。美术品收藏主要是通过对美术品原件所有权的占有来实现对美术作品接触活动的控制,而收藏的价值恰恰体现于作品接触的独占。当数字美术品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脑硬盘或网络当中时,如何保证收藏者能够独占对美术作品的接触,又保证作者正常的著作权益不受侵害,还需要通过合同进行更加精巧的权属设计。

  

   《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哪些权利

   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是通过立法列举而形成的权利集合。由于美术作品大多依附于载体交易,以至于很多作者误以为当美术品载体所有权出售之后,作者对美术作品的权利也不复存在。事实上,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丰富的权利体系,能够保障作者充分保有作品的现实与潜在的市场利益。《著作权法》第10条列举了作者对作品能够享有的17项权利,除了第17项是兜底性条款以外,作者通常能享有16项权利。这其中包括4项人身性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包括12项财产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这些权利基本上涵盖了文化产业中作品正常的利用形态,赋予了作者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合法的收益,进而形成“给天才之火添上利益之油”的创作激励状态。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著作人身权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特性:无期限性与不可分离性。为了鼓励作品能够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法律对著作财产权进行了期限的限定,一般为作者生前加上死后50年。期限一到,著作财产权即宣告消灭,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而允许人们自由使用。这就是为什么任何人都可以以《水浒传》为内容进行艺术创作。著作人身权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任何时候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至少尊重该作品之上的人身性权益。所谓的不可分离性则是指,著作人身权是固属于作者的私有权利,不能交易也不能克减。譬如,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二是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割裂或更改;三是禁止他人对作者声誉进行诋毁、贬损。近年来,作品改编成为文化产业热门的运作方式。无论是将文字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动漫作品;还是将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都获得了不小的商业成功。但随之而来的,是作者和影视作品制作者之间对作品改编尺度的争议。很多人认为,只要取得了作者改编权的授权,便可毫无限制地对作品进行再加工、再创作,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改编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改编权的转让并不能导致作者对作品改编行为彻底丧失监管。改编权的底线在于不能歪曲、篡改作者的原本意图,因为这是固属于作者的人身性权利。在文字作品领域,2019年,陆川导演的电影《九层妖塔》被原著《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作者张牧野告上法庭。尽管作者张牧野已经将全部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尽管本案被告《九层妖塔》的制片人取得了第三人对改编权的授权,当《九层妖塔》未取得作者同意便对剧中事件背景、人物关系进行了较大幅度改变的时候,法院仍然判决《九层妖塔》侵害了《鬼吹灯之精绝古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便充分体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也为广大作者提供了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法律武器。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利用作品获得收益的源泉。著作权法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为作者创设了12种使用作品并获取收益的具体权利。这12种具体权利基本囊括了目前文化市场对作品的利用形态。我们可以将这十二种权利分成三个类型:复制权类、演绎权类和传播权类。复制权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三个具体权项。复制权类又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作品的再现”。有意思的是,临摹是一种特殊的美术技艺,高超的临摹结果是获得以假乱真的美术作品。但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越是高超的临摹反而越容易招致侵权:最高超的临摹往往就落入到复制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演绎权类包括改编权、汇编权、摄制权、翻译权等四项权利。作品的演绎又被称为作品的二次创作,许多美术艺术形式通过艺术再加工与转化方能产生更大的市场价值。演绎权类就赋予了作者能够控制作品再创作的各项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改编、摄制还是翻译,经过再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被称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本身也是一件独立的作品,可以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譬如漫画《斗破苍穹》是根据同名小说改编而来的美术作品。漫画作者与小说作者分别就漫画版《斗破苍穹》与小说版《斗破苍穹》享有权利,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漫画作者的美术创作实际上就是对文字作品《斗破苍穹》的改编,应当经小说作者的授权才可以实施这种创作活动。除此之外,尽管漫画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漫画享有独立的权利,但是基于改编的关系,漫画《斗破苍穹》在进行授权他人使用时,要同时经得小说作者的许可。我们把这种现象称之为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牵连关系。法律像一条无形的链条,将相互有关联的作品联系在一起,在使用链条末端的作品时,要沿着这条链条逐一向前寻求授权,直到链条的原点:最初的原创作品。最后一类权利集合是传播权类,包括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日益增多,法律也对各种传播渠道进行列举式规定,从而赋予作者在多种渠道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在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展览权。展览权是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作者所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在前文中提到,作品的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载体的物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权利。展览活动是通过展示作品载体的行为,所以展览收藏主要取得的是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为了保护展览收藏者的利益,法律例外性地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在归属上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只要收藏者合法获得了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即可同时取得美术作品的展览权,而不需要额外向作者寻求授权。

   美术创作已经是现代文化产业的重要环节,著作权制度便是为美术作品作者在艺术市场中合法获得收益保驾护航的法律工具。而只有在艺术创作与法律保护之间实现良性的互动,才能促进文化事业以更繁荣、更发展的样态走向新时代的发展之路。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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