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 清光绪年间诉讼《正状》《副状》
我收藏有一组清代民事诉讼原始文献,虽不属同一地、同一案,但《正状》《副状》(图1)、《拘传票》(图2)、《红白小禀》《狱判》《狱断》齐备。尤其是《狱判》和《狱断》两件判案文书尤为难得,是研究明清时期社会状况和民事诉讼制度不可多得的珍贵史料。
图2 清嘉庆年间传票
图3 清道光年间《狱断》
图4 清光绪年间《狱判》
道光四年(1824)《狱断》(图3),由“待授湖南长沙府宁乡县正堂加五级陈”知县签发,诉讼缘起是“李恒青违断藐法”,即“藐视法律,不按官府判决办事”。原来,陈知县之前任为沈知县,沈知县经办过李恒青与李汇青禾田灌溉争水案,判李恒青“额田照额车放(水),不得车注(灌溉)新置之业”,且只准“额车昼夜”。意思很明白,即“按查验过的稻田,使用一架水车从日出车到日落,不能车水另灌新增加的别的土地”。但李恒青钻了“额车昼夜”的空子,改二人小车为四人大车,释“昼夜(从早到晚)”为一日一夜。于是二李再次对簿公堂,陈知县断李恒青“违断藐法”,令其改大车为小车,仍按沈知县所断“一部小水车,从日出到日落车水一天”行事,并警告“李恒青等再敢违断滋事,定行法究不贷”。
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狱判》(图4)则是争坟地案文书。《狱判》“断令”肖汉文等“照旧于祖坟上二丈为界,界内(杨家人)不得进葬”,而肖等亦不得“挖沟致碍杨坟,左、右、下(指方向)均照旧管理。唯右边有杨坟一塚,亦不得伤碍侵犯”。《狱判》说“两造咸服,合行发给印狱各收一纸,永远遵守”。《狱判》由“钦加同知衙调署长沙府宁乡县事准兼任武陵州石门县正堂加五级纪录五次谭”知县签发。
这两份《狱判》《狱断》反映出几个有趣的问题,不单光绪年知县头衔特多,表明当年宁乡、石门两县尚待补用知县;而且两份县衙判案文书皆使用古僻字。比如狱字,字写法《说文解字》没有,《康熙字典》亦没有,是自创的一种写法;“准此”二字则为“止”和“匕”之间夹一“准”字的怪字。清代官方文书一般不准使用当年民间流行的俗字(简体字),古僻怪字当然更不可以。道光、光绪年的《狱判》《狱断》不单准,而且堂而皇之搬上了官府的判案文书,反映出晚清中央政府鞭长莫及,小官小吏视章法为虽有若无的状况。
古代州县衙门兼理政务和司法职能,那个时候,农业是主导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州县衙门受理的诉讼案件,很大一部分与土地、山林、水源相关。争地、争水、争山林的官司,往往一打许多年,劳民伤财。时至今日,能夠流传下来的这些清代民事诉讼原始文献,要找到一两件都非易事。
清代结案的文书名称,各个时期同样略有差异。比如乾隆年间称《狱票》,道光年间称《狱断》,同治年间称《堂断》,光绪年间则称其为《狱判》,与现代的判案文书称谓靠得最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