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文化部、海关总署印发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文市发〔2009〕21号),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现就美术品进出口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公告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公告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三、本公告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五、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三)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六、在境内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举办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展览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境外来华参展艺术创作者或参展单位的情况介绍;
(七)境外来华参展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八)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在申请单位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展品超过120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七、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的美术品进出境,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参照本公告第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个人携带、邮寄美术品进出境,应主动向海关申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八、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出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九、美术品进出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任何形式转让。
十、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进口或者向上述地区出口美术品,参照本公告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