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不支持拍后反悔
36万拍9件 反悔不付款
2007年春季,宝鼎拍卖公司在北京某大酒店举办了一场艺术品拍卖会,参与拍卖的艺术品多是一些市场稀有、价值不菲的珍品,现场座无虚席。拍卖会一开始,众多买家积极竞投,现场气氛热烈。年轻的竞买人李先生一口气连续竞投购得了包括木道人的《十三书法对联》、沈子丞的《鼎铭合作》、《献寿图》等9件拍品,引起全场注目。上述拍品成交价从0.33万元到13.2万元不等,包括应付佣金总计36.63万元。
按拍卖会相关规则实行落槌成交方式,一经拍定竞买人就变为买受人,并不得反悔。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指定期限内,向拍卖人足额支付拍卖价款和买家佣金。然而,拍卖公司迟迟未收到买受人李先生应支付的拍卖价款,多次催付都遭到拒绝。
李先生拒付款理由有两条:“拍卖会现场有一个人和我争这几件拍品,怀疑是拍卖人或委托人找来的‘托儿’。他们让我买这几件东西的出价高于拍品价值,所以我不同意再按原定价格继续购买。另外这几件拍品我现在看起来成色有问题,不排除是赝品的可能性,所以我不买了,拍卖公司还应退还我缴纳的竞投押金。”
拍卖公司对此表示气愤。“拍卖本身就是多方博弈,价高者得,怎能因竞争就诬陷人家哄抬竞拍价格。另外拍品真伪不在拍卖公司保证范围之内,完全靠买家自己审核和鉴赏。如果姑息买家拍定拍品后以‘可能是赝品’这种莫须有的借口拒付款,那么拍卖活动的严肃性将无法保证,拍卖市场发展也会严重受阻。”
拍卖公司向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强律师寻求帮助。于律师指出:“根据《拍卖法》及拍卖规则约定,李先生以最高应价成为竞投拍品的买受人,应按其与拍卖方签订的竞投书的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征得拍卖公司同意后,于国强律师向李先生发出律师函,感谢他对拍卖会的支持并提醒:“《拍卖法》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您拒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拍卖法》,也严重违反了拍卖合同。为了避免您被追究违约责任,请尽快联系支付相关款项。”
贵院不该管 被法院驳回
律师函并没有等到李先生的任何回复,同年10月于国强律师接受拍卖公司委托,将李先生诉至拍卖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其支付拍卖价款36.63万元及违约金10.989万元。
接到法院传票后,一直沉默的李先生突然主动来到法院。“你们法院不该管这案子!”在他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他认为,“本次拍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贵法院管辖地域内,而民事诉讼应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制度。”
对于李先生的辩驳,于国强律师向法院据理力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任何一个进行管辖。另外双方签订的《竞投书》中明确约定‘所有争议由拍卖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贵法院绝对是有管辖权的。李先生的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做法有拖延时间之嫌。”
同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李先生的异议申请。李先生遂上诉到中级法院,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变更为“《竞投书》是拍卖公司单方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如与拍卖公司有些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竞买人的解释”。
于国强律师随即回应:“李先生与拍卖公司签订的《竞投书》合法有效。李先生的异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格式条款中如有两种不同解释,应作对提出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在本案双方竞投书即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只有唯一解释,即对于竞投书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在拍卖公司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基于此,12月20日中级法院裁定维持了基层法院的裁定,驳回了李先生的管辖异议申请。
放现场录像 破“托儿抬价”论
在一审庭审中,李先生为自己拒付款行为辩称:“我对9件拍品中5件的价格有异议。在竞拍过程中,因拍卖公司哄抬竞拍价格导致我错误判断了形势。我请求法院判令降低拍卖价款,并拒绝支付违约金。”
于国强律师立刻提出了反驳意见:“首先,此次拍卖会严格遵守拍卖法及相关拍卖规则的规定,进行了全程的录像监督,并不存在任何哄抬价格的情况;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拍卖公司事先作出‘保真’的承诺,否则拍卖公司没有保证拍品真伪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在拍卖规则及竞投书中拍卖公司均声明自己对拍品的瑕疵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知晓此声明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
为了证明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过错,庭审前于国强律师先后走访了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商务局等主管机关,调取了相关部门批准此次拍卖会的相关批文。与此同时,于国强律师连夜调出了拍卖公司此次拍卖会的相关档案资料以及现场录像,并进行了全程回放。这次拍卖会的档案资料和现场录像显示,整个拍卖会现场虽然气氛很热烈,但秩序井然,李先生所说的“托儿”抬价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法院应于国强律师的要求当庭观看了现场录像资料,最终认定拍卖会现场的拍卖程序一切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李先生关于“托儿哄抬竞拍价格”的说法被彻底攻破了。
猜测是“赝品” 法院不采信
另外,李先生“咬”定9件拍品中有“赝品”。那么拍卖公司应否保证是真品?双方又展开了一场唇枪舌剑的辩论。
于国强律师当庭提出:“根据《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本案拍卖公司早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和拍卖现场进行了拍卖规则的展示,其拍卖规则已明确表示‘拍卖公司对于拍品的真伪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当自行验看拍卖物,并自行决定是否符合自己购买意向’。很显然,这几件拍品即使是假的,拍卖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更何况李先生的‘赝品’之说,根本就没有相关鉴定结果加以支持。”
听到此处,法官转过头问李先生:“你怎么知道是赝品,有无证据?”好几分钟过去了,李先生才挤出几个字:“我猜的……”
2008年4月18日,法院审理后认为:“拍卖公司请求李先生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李先生的竞投行为系自主行为,应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因此一审判决李先生给付拍卖公司拍卖价款36.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李先生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6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先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李先生未按判决履行其应付的拍卖价款及违约金,相反他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信息和住址,导致拍卖公司依然拿不到拍卖价款。于国强律师遂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目前此案已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法律串讲
于国强律师提醒,拍卖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费,根据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竞买人应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素质要求。目前拍卖纠纷主要在拍品真伪的认定和举证3大焦点上。
焦点
拍卖纠纷应适用什么法律?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就拍卖行为来说应适用《拍卖法》。《拍卖法》未涉及,则可同时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中相关条款。在已有《拍卖法》对拍卖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消法》。
焦点
拍卖公司有无“保真”义务?
《拍卖法》规定,委托拍卖的文物需要在拍卖前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且只是鉴定文物是否属于可拍卖或是否出境受限而已,并不能对其真伪作出权威认定。所以拍卖公司没有“保真”义务,当然其承诺“保真”则另当别论。
焦点
传统行规是否被法律认可?
长久以来拍卖业形成了一系列行业规则,典型的“不保证条款”是目前拍卖公司对买受人(竞买人)提出瑕疵请求权时最有力的抗辩。目前我国法律已承认这一拍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