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邮政不应允许在非邮政作业的情况下使用诸如硬印、戳记或其他官方性、宣传性及营业性标记等盖销手段。
2.1 各邮政不应允许非邮政职工使用这些盖销或标记手段。
2.2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各邮政可允许非邮政职工在邮政职工的直接监督下使用这些盖销或标记手段。
2.3 当各邮政将其部分经营活动,特别是盖销作业分包出去的时候,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盖销和标记工具只能用于业务操作,应严格按照相关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正常邮政作业程序使用。相关邮政应保证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3.在出售带有邮票的集邮品时,各邮政应确保邮票本身的处理及邮戳、印记和其他盖销手段的使用符合各自的邮政作业程序。
4.发行邮票时,各邮政应确保邮票印量能满足潜在的业务需要和预测的集邮需要。为某些纪念日或特别事件而使用邮戳、印记时,各邮政应确保集邮品的数量能满足需要。
5.各邮政不应允许在邮票发行国国内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向公众出售邮票或带有邮票的集邮品,也不得为此种出售提供便利。在发行国以外的地方也不得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出售这些邮票。
6.各邮政应尽可能确保带有邮票的集邮品数量充足,以便满足所有希望购买者的需要。
7.如果各邮政对出于邮政或集邮目的而交给邮政部门的邮票或集邮品在其售后无法对其 用途进行任何监督,至少应做到:
7.1 对于使人误以为某些邮票或带有邮票的集邮品数量稀少以便扩大销售的手法不予支 持或不予赞同。
7.2 应避免任何有可能被认为批准或给予非官方渠道产生的带邮票集邮品以正式地位的行动。
7.3 如果各邮政通过居间商人销售集邮品,应该要求居间商人遵守各邮政本身的程序和作法。各邮政不得允许集邮居间商人实行或修改正常邮政作业程序,也不能允许其在集邮领 域对作业程序进行控制。
7.4 严格禁止居间商人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出售或转让邮票或带有邮票的集邮品。关于向居间商人支付报酬的标准,各邮政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使居间商人不必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出售邮票或带邮票集邮品。各邮政可以考虑国内或当地销售税和其他可能征收的捐税的变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