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管理,鼓励国外及港澳台各界人士保护中华文物的热情,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友好人士、国际组织、基金会等自愿捐赠文物及捐助、赠予中国内地文物、博物馆单位用于文物保护和建设的资金、设备等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和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第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用于文物保护的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有益于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捐赠者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对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资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接受捐赠工作的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接受的捐建项目须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其捐赠款物的方式、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和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捐赠款物、捐赠项目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提出质询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受赠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予以说明、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提出对所捐赠的文物在展出时予以必要的说明。在符合有关文物保护规定的条件下,捐赠人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但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应当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置纪念性标志的,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附带提出其他合理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认真考虑并尽量落实。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二条 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后,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受赠单位在办理受赠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项目的报告和清单。
申请接受捐赠款物及申请接受捐赠项目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捐赠人背景材料;
(二) 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三) 捐赠人的捐赠方式;
(四) 捐赠人附带提出的其他要求;
(五) 受赠项目情况;
(六) 受赠单位的意见。
清单中应当包括捐赠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十五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五日内)补办受赠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受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入帐。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的人意愿使用。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资金和设备。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部门,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物资出售。
第十八条 捐赠属于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该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应事先依法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并委托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对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核查和审计结果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捐赠人以必要的鼓励和表彰。对捐赠数额较大的(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或价值相当的设备),可以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及有关行政领导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
(二) 违反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或出售捐赠物资的。
(三)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
(四)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款物和捐赠项目进行核查、审计的。
第二十二条 贪污、盗窃、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