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许多拍卖企业认为自己已按《拍卖法》相关规定在拍卖会召开至少7日前给予竞买人拍卖公告及足够的拍品展示及咨询时间,竞买人在此期间应该对标的瑕疵有足够的了解,竞买人若举牌应价则认为其对标的现状的全面认可,也就是说标的瑕疵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自竞买人举牌应价时即转移至竞买人。
笔者认为该种说法作为与竞买人的约定条款则属“效力待定条款”(若展示期间瑕疵告知清楚明确则有效,若告知含糊不确定,则为无效),但以此企图推卸相关责任,尚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拍卖法》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于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据此三个条款,我们仅能得出“竞买人在拍卖展示期间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的结论,而“竞买人若举牌应价则认为其对标的现状的全面认可”则是拍卖人的主观推断,尤其是诸如“竞买人自行审鉴”的免责条款则显失公平。理由为,拍卖是特殊买卖行为,竞买人并不是最终的买受人,要求竞买人在不能确信自己能否竞得标的的情形下付出大量的费用进行房屋面积的测绘或文物等标的品质的审验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作为中介机构的拍卖人以及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均不应承担标的原本存在的瑕疵的审验义务和费用,因为该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委托人没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把在委托拍卖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延续到拍卖过程直至最终买受人受损,之所以类似纠纷均发生在标的成交而进行拍品交付期间,因为这时的买受人竭力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除非买受人此前与拍卖人签署了自愿冒险的书面约定,否则,拍卖人、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应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拍品瑕疵风险的责任负担,据笔者收集的案例分析,法院方面主要调查了解以下几个重点事项:1、拍卖前的瑕疵声明是否真实、具体、明晰;2、拍品的瑕疵是否为委托人、拍卖人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知道或应当知道;3、拍卖人作出的瑕疵声明与其标注的价格请求是否保持一致;4、当事人此前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